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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客运)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洚河流镇路庄村里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孟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孟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草图,证人訾某的证言,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8201500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5)病字第6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正春

书记员:张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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