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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即日被取保候审。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前方许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行人赵某某,事故造成许某乙及赵某某受伤,许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材料,大名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新民
审判员:张克大
审判员:刘文志

书记员: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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