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栗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栗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顺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67KM+100M时,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栗某某和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分析研究,大名县交警队认定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栗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栗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栋江
审判员:张克大
审判员:许静
书记员: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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