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贺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冀DBW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名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前方同向左转行驶的庞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至路西侧沟内,事故造成庞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庞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栋江
审判员:闫雪玲
审判员:许静
书记员:刘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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