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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王延彬
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到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J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B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名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某桥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东侧河沟内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该车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经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证言、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乐县公安局韩张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伟娟审判员曹新民
审判员:许静

书记员:张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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