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2014年3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德瑞
审判员:桑泽涛
审判员:王小超
书记员: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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