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1
孟某2
人兼
孟某3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景生、杨荣华,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兼
被告人孟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群众,住玉田县。
因犯贪污罪,2004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5年7月2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孟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玉田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景生、杨荣华,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3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孟某2、孟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孟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景生、杨荣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人孟某3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丙云,被告人孟某4及其辩护人徐景生、杨荣华,证人孟某3、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2016年7月29日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6年8月1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3伙同洪波、范兴旺(均批捕在逃)蒙面驾车至玉田县石臼窝镇孟四庄村孟某9住宅南侧土路上,持砍刀等凶器对被告人孟某4进行殴打。
后孟某4儿子孟某1、儿媳孟某3、亲家孟某2赶至现场,与被告人孟某3及洪波、范兴旺发生互殴。
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孟某1被致左前臂4.4cm长缝合伤口,经鉴定属轻微伤;孟某2被致上唇1.7cm长缝合伤口,经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孟某4持水泥块击打范兴旺面部,致范兴旺牙齿╋23缺失,牙齿3╋冠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孟某3、孟某4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3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孟某2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3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变更为追究被告人孟某3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孟某3赔偿原告人孟某1医疗费8355.3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275.39元。
庭审中,护理费变更为1650元,增加摩托车损失58元、鉴定费400元;3、判令被告人孟某3赔偿原告人孟某2医疗费4290.26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640.26元。
庭审中,增加鉴定费400元。
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孟某2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告人孟某3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4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孟某4赔偿医疗费5214.9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77.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6500元,共计15392.84元。
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787.32元,护理费为918.9元,总损失为15150.34元。
其辩解没有伙同洪波、范兴旺,其没有持砍刀,自始至终也没有动手。
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部分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收据等证据。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丙云的主要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3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双方借贷担保关系的形成孟某4、孟某4一方在歪曲事实。
2、孟某3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
3、直接产生互殴的关键情节是孟某4先滋事生非。
4、本案是否有刀具存在,有刀具究竟哪一方在使用刀具也是本案必须弄清的关键情节。
5、灰色的捷达车车牌遮挡不能成立,孟某4一方在虚构事实。
6、从寻衅滋事的后果来看,孟某3一方没有预谋滋事。
7、案中孟某11、孟某4、孟某4陈述孟某3对宗华云进行威胁的情节是否存在。
本案孟某4一方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孟某4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所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所述孟某3一方先用刀砍,用铁管打,用车顶孟某3跑等陈述均不能成立。
8、应依法追究孟某4毁坏他人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9、孟某4一方主张孟某3一方涉嫌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10、孟某4一方主张正当防卫不能成立。
被告人孟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徐景生、杨荣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4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3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孟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3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某4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孟某3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3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孟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4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3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孟某2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孟某3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孟某4的责任。
被告人孟某4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孟某3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孟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孟某3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
二、被告人孟某4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孟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0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孟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6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孟某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孟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6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3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孟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3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某4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孟某3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3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孟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4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3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孟某2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孟某3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孟某4的责任。
被告人孟某4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孟某3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孟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孟某3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
二、被告人孟某4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孟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0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孟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6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孟某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孟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6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德瑞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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