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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苏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7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5年8月1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8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树文,农民。
辩护人王连善,农民。
被告人苏某,群众,农民。2015年8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5年9月2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王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树文、王连善,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应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张良铺村姚某的要求,在其家中通过互联网购买疑似枪支散件数套。到货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一套疑似枪支散件组装后藏匿于自家住宅,并将王某乙让其代为购买的疑似枪支散件交给王某乙。姚某将一套疑似枪支散件藏匿于自家住宅。
2015年7月28日,玉田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王贺郎铺王某乙养鱼池旁房屋进行检查,扣押疑似枪支一支,以及其他涉案物品。
同日,玉田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王某甲住宅进行检查,扣押疑似气枪一支,以及其他涉案物品。
2015年8月5日玉田县公安局扣押姚某提交的疑似枪支散件一组,不锈钢管两根。
2015年8月22日玉田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苏某使用的玉田县玉田镇玉花园小区C2栋2单元9号地下室进行搜查,扣押灭火器罐制造的疑似枪支一支。
上述疑似枪支以及疑似枪支散件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并出具了枪支检验报告。
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的疑似枪支以及从王某乙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均属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姚某上交的疑似枪支不能够正常击发,不属于枪支及仿真枪。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属仿真枪。
另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2、3月份他们村晚上总来打鸟的,他看到是用灭火器做的,后来就用灭火器罐、喷雾器管、耳钉枪等制作了一个气枪。后来他给陈某也制作了一个气枪。2015年4、5月份,因为他不会网购,他给苏某打电话说:你能不能在网上买一个打气筒那样的打鸟的吗,苏某说试试。一天他和王某乙一起呆着时,王某乙知道他让苏某买枪,让给王某乙也定一把。后一天姚某来玉田验车,让他开的车。验车后他们一起去玉田绿洲小区找苏某。到苏某家后,他们让苏某帮着购买气枪零部件,姚某拿出纸条,上面写着如何买枪支零部件,苏某就照着姚某的纸条在网上搜。他要了两支,姚某要了一支,每支二百七、八十元左右,苏某在网上付的款,他和姚某各自把钱给了苏某。过二、三天王某乙让他再帮买一支,有个哥们也要一支,他给苏某打电话说再买一支气枪。过七八天苏某打电话说气枪到了,他去玉田绿洲小区把枪取走了,他留了一支,给了王某乙二支。他将枪组装完之后藏在自家盖玉米骨头的塑料布底下了。他买枪就是爱玩。他给苏某做过用灭火器罐做的气枪,但瞄准镜不是他装的,不锈钢管不是他换的。他让苏某买过一根可用于枪管的不锈钢管。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对帮其在网上购买气枪的苏某进行辨认,辨认无误;王某甲对购买并组装的气枪进行辨认,辨认无误;王某甲对给苏某用灭火器罐制作的气枪进行辨认,辨认无误。
2、被告人苏某供述笔录证实,他与王某甲通过打工认识,与姚某是一个村的。2015年4、5月份的一天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帮忙买些东西,王某甲说不会网购。后来一天姚某开车拉着王某甲来到他家,王某甲说让他在网上买点东西,并告诉买啥。他把电脑打开,王某甲拿出手机,上边有照片,王某甲说在淘宝上搜“巴马阀”,他按王某甲说的在电脑上搜“巴马阀”,电脑页面上就出来一些东西的照片,王某甲和姚某在上面选。后王某甲又让他搜了“不锈钢管”、“打气筒”和其它东西,一共买了三套,一套东西是五、六件,一共是二百八九十元。王某甲给了他两套的钱,姚某给了他一套的钱。他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上支付的钱,因为老家没有快递,所以收货地址留的是玉田绿洲新城,收货人是他,电话留的是他的还是他对象的记不清了。买货的当天晚上,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再要一套,这一套的钱王某甲说等见面时给他,但他俩一直没见面,就没给他钱。过八、九天陆续到货,王某甲的三套是王某甲自己到他们小区门口取的,那一套是他回家时捎给姚某的。2015年3、4月份王某甲还给他做了一把用灭火器罐做的气枪,刚开始是用喷雾器管做的枪管,过几天王某甲告诉他说不好用,要用不锈钢管好,他就从网上买了三根不锈钢管,他和王某甲、姚某每人一根。气枪换上不锈钢管后,仍打的不准,他让姚某帮忙修一下。后他将这个气枪拿回家放在地下室了。地下室是他表弟刘争的,他用于存放装修用的各种物品。
其中被告人苏某2015年8月23日供述笔录证实,买气枪当天啥也没说,但在之前王某甲给他打电话时说过,让他帮买买气枪的配件,王某甲不会网购。买的当天也不用说了,就知道他们是让帮买气枪配件。每次到货他都对着电脑记录把快递查看一下,怕少了配件。
辨认笔录证实苏某对王某甲给他用灭火器罐制作的气枪进行辨认,辨认无误。
3、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鱼坑东屋里搜出来的气枪是他从王某甲手里买的,王某甲是通过苏某荣从网上买的。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他鱼坑时王某甲说有个哥们可以买到高压气枪,300元钱,他说给他也买一把。王某甲没说哥们的名字,但他知道所说的哥们是苏某荣,他是通过王某甲认识苏某荣的,在他的鱼坑见过面,不是太熟悉。他一共让王某甲帮着买了两支气枪,都是散件,其中一支给帮他看鱼坑的姓江的男子了,没有组装,姓江的男子在2015年7月份死了。2015年元旦前后,他曾在玉田县鸦鸿桥市场买了一个黑色瞄准镜,用气罐做气枪时用,后来气枪做出来没用,瞄准镜也没用上。他把气枪组装上后在鱼坑小屋门前试过四、五枪,发现枪不准,他在鱼坑前的树林里打过四、五次鸟。钢珠是他在鸦鸿桥市场自行车配件门市买的。从他家东屋搜出来的灭火器空罐也是自制气枪用的。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对笔录中叫苏某荣的男子进行辨认,即是苏某,辨认无误。
4、证人姚某证言笔录证实,他和苏某是一个村,平时钓鱼认识的。他将一支没有组装的气枪散件交到公安局,气枪是他让苏某买的,他不会上网,苏某会在网上买东西。他也曾组装过,但没组装成,组装时那个铝制四方型(带个压力表)里有个皮垫被拽坏了,打气也存不到气,没法按了,他也害怕,就没组装。那天他和王某甲到苏某家后,先是闲聊,在聊的过程中王某甲拿出自己的手机,让苏某看手机里的照片,说就照着这样的买,苏某看后,打开了电脑,他和王某甲都和苏某说你在网上输入“快排阀”,然后电脑中出现一些有关气枪的各种配件。因为在以前他和苏某一起钓鱼时就说过在网上输入“快排阀”就能搜到买气枪的各种配件,但他不会网上购物,到时帮他买买,苏某也同意。他和王某甲呆着时也说过在网上输入“快排阀”就能搜到买气枪的事,他和王某甲都想买气枪玩玩。他和王某甲到苏某家去就是让苏某帮着买气枪的,一说“快排阀”,他们三个是心照不宣的事,都知道是买枪。苏某在网上搜到气枪的各种配件后,王某甲、苏某他们三个人在网上选,主要还是王某甲和他选,选好了就告诉苏某买那个,当时选了三套,他一套,王某甲两套,他和王某甲把钱在现场都给了苏某,他们没有给苏某好处。买完后有十几天,他在村西的大坑钓鱼时,苏某把气枪给他送来了。2015年4月份他还让苏某买过三个气枪枪管,想用灭火器做气枪,但一直没做,其中一支让他的对象扔村北大坑里了,两支交到公安局了。苏某曾让他帮忙修理过用灭火器罐做的气枪,他没管,后来让苏某拿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姚某对苏某进行辨认,辨认无误;姚某对王某甲给苏某做的气枪进行辨认,辨认无误。
5、证人冯某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姚某的对象,姚某有过灭火器罐做的气枪,但早拆了,卖给收破烂的了。他将姚某买的一根钢管扔到村北一个大坑里了。
6、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在杨家板桥镇王贺郎铺村北一个养鱼坑边上,他看到王某甲有过一个用灭火器罐做的气枪。他曾让王某甲做一个用灭火器罐做的气枪,但灭火器罐打眼时坏了,没做成功。
7、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他和陈某去杨家板桥镇王贺郎铺村北一个养鱼坑时,看到过一把用灭火器罐做的气枪。他看到王某甲和小强都玩过这支用灭火器罐做的气枪。
8、证人王某丙证言笔录证实,他是王某甲的儿子,公安局去他家检查那天看到他爸从家前院院墙外的玉米棒堆里拿出一支气枪。他爸以前还有一支气枪,是用红色灭火器罐连着一个黑色的管,还有一个缠着绿色胶带的握把。
9、证人刘某甲证言笔录证实,他认识王某乙,从2015年1月1日俩人开始在杨家板桥镇王贺郎铺村北一个养鱼坑养鱼、养狗。一次他找东西时在养鱼坑南侧小屋的东屋炕边靠北边的火墙无意间发现了有两个铁管连在一起的东西,他不知道是啥。他还在东屋地下发现过一个红色灭火器罐。
10、证人刘某乙证言笔录证实,苏某是他的表兄,苏某使用他的玉花园小区C2栋二单元9号地下车库,放装修用的各种物品。
1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痕字(2015)0100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王某乙所购疑似枪支两支经检验均属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
1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痕字(2015)0100号补枪支补充检验报告,证实姚某上交疑似枪支一支经检验不能够正常击发,不属于枪支及仿真枪。
1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痕字(2015)0114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从苏某处查获用灭火器做的疑似枪支一支属于仿真枪。
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2日对苏某电脑主机予以扣押,后发还给杨钰涛。
1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2日对玉花园小区C2栋二单元9号地下车库内一用灭火器罐制作的气枪1支扣押、收缴。
1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对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王贺郎铺村北王某乙养鱼池旁的房屋进行检查并扣押气枪1支、小板手2个、灭火器罐2个、铁管1根、耳钉枪1支、大板手1个、钢珠132个,后对气枪1支、灭火器罐加工的气枪1组(灭火器罐、耳钉枪、喷雾器管等)予以收缴。
17、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对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王贺郎铺村王某甲住宅进行检查并扣押气枪1支、钢珠70个、灭火器罐1个、耳钉枪的握把1个,后对气枪1支、灭火器罐1个予以收缴。
1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姚某上交气枪1组、不锈钢管2根予以扣押保全。
19、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杨钰涛(苏某之妻)6212260403…银行卡交易情况。
20、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等证实王某甲和王某乙因购买仿真枪并自己组装后使用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均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3日),并收缴1支气枪。
21、玉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说明证实2015年8月22日上网逃犯苏某到该单位投案。
22、玉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说明证实2015年7月28日该单位接特情举报称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王贺郎铺村北养鱼池有人非法制造枪支,后在该处发现疑似气枪1支、灭火器罐、耳钉枪、铁管等配件及一把弩,公安机关将所有人王某乙带回进行调查。后又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王贺郎铺村王某甲家中发现疑似气枪1支、红色灭火器罐1个及缠有绿色胶带耳钉枪握,后将王某甲带回进行调查。
23、玉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说明证实王某乙供述将一支气枪卖给了江二,经多次寻找该支气枪,都未能找到。
24、户籍信息证实王某甲、苏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苏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按照犯罪情节、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自己购买并为王某乙代为购买枪支,其中两支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为枪支,无论所购枪支归谁所有,王某甲购买及为他人代为购买枪支的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苏某虽系受王某甲、姚某指使网上购物,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苏某、王某甲供述、证人姚某、王某乙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苏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购物品为枪支散件,其为他人购买的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三、对涉案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唐连华 审判员  曹志燕 审判员  彭继业

书记员:冯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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