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承德市。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福财
审判员:王大秋
审判员:刘浩
书记员:冯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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