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平区住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瓷道口南2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冀Bxxx**号洒水作业车及车旁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何某某已���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犯罪行为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平区住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瓷道口南200米���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冀Bxxx**号洒水作业车及车旁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考察结果,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士刚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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