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善宏、郭昱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个体。2013年7月28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宏、郭昱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亚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朱某同在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路与中华巷交叉口菜市场内摆摊。2013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菜市场内,因朱某摊位桌子摆放之事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打,被告人王某持刀将朱某砍伤,朱某受伤后经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此次伤害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医疗费16938.9元、鉴定费899.5元、交通费91.5元。并以朱某月收入20000元、护理人员每月10000元、亲属陪护每月3000元收入计算,要求被告人王某承担误工费未55172.4元(20000元/21.75天X30天)、护理费17931元(两人护理10000元+3000元/21.75天X30天),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3年7月27日17时左右,其在绿化路菜市场摆摊,发现王某的桌子影响其放三轮车,于是把桌子往南抬了一下,本打算一会再把桌子抬回原位,这时王某过来就骂脏话,说:“谁动他的桌子了,我以后劈了他。”于是双方对骂起来,他拿一把椅子抡其,其用拳头打王某的脸部和肩部,双方打到西边的卖肉摊位,之后被人拦开了,后来王某还骂,其用手推着王某推到卖肉摊位前,王某就用手抓住了菜刀,其往摊位跑,王某在后面拿着刀跟着追,砍到了其的左手上,他一挥刀,又划到其的右手大拇指上,之后双方又互相撕打在一起,被周围的人拦开了,然后送到了中心医院急诊科。
2、证人董志某证,2013年7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绿化路菜市场卖肉时听见有人吵架,一看是王某和朱某正扭打在一起,他们互相对骂,朱某用手推着王某推到其摊位后面,朱某用手打王某的头部,王某从其的案板上拿起菜刀照着朱某乱抡,朱某退后了,我们就上去拦架,这时其看见朱某的手流血了,之后二人还对骂,朱某用凳子打王某,王某又拿椅子打到朱某身上。之后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3、证人李孟某证,2013年7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其看到朱某和王某互相骂着就动手打了起来,之后二人就被人拦开了,二人又骂了二三分钟,之后又打了起来,后来其看到朱某的手流血了,便拉着他去医院包扎了。
4、证人刘某证,2013年7月27日下午5点,其在熟食店干活,听见有人吵架,出来看到朱某和王某相互扭打在一起,其赶紧和其他商户过去把他们拦开,之后二人又打了起来,朱某看见王某拿着菜刀他就往后撤,王某就拿着刀追着朱某砍,朱某用椅子挡,结果砍到他手上,手就流血了,之后被拦开了,其就打110和120报警了,没几分钟民警就过来了。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7月27日下午5点多,其在绿化路菜市场摆好摊位后,将桌子放在过道上,然后就去别的摊位坐着,过了一会,朱某把其的桌子挪了,其让他挪过来,他就骂,其也骂了他,他走过来准备打其,其就拿起椅子抡到他身上,朱某一拳打到其鼻子上,之后双方被拦开了,朱某还骂其,起身踹到其的椅子上,朱某把其推到卖肉的摊位,扇其的脸,按着其不让起来,其抓着他的手咬了他手指一下,看见案板上有把刀就拿起来朝着朱某身上乱抡,他跑到他摊位上拿椅子打其,其用刀砍了椅子,之后被拦开了,看到他手上血挺多的,周围人让他去医院了。
6、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2013第(0200)号显示朱某的伤情属轻伤。
二、认定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3张、鉴定费单据7张、交通费票据9张。
另有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发生的故意伤害。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范围内依法应予赔偿。住院医疗费16938.9元、鉴定费899.5元、交通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X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X12天),经查属实,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朱某辩护人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因无证据、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对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收入28490元,即误工费937元(28490元/365天X12天)、护理费1874元(28490元/365天X12天X2人)。上述费用共计21940.9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损失共计21940.9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武文杰 审 判 员 郜凤强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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