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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3月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HL683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北城宾馆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将被害人赵某某撞至杨某某停在路边的冀H2N855号小型轿车上,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审判长:任发展
审判员:张金伍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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