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衣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4年4月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4)3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衣某某驾驶冀HOL753号
小型轿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孤山村四组路段时,由于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下与院墙相撞,造成被告人衣某某、乘车人衣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尹某某经围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衣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
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衣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衣某某虽未对其他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其他被害人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各自的相关费用,同时表示对被告人衣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衣某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衣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衣某某虽未对其他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其他被害人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各自的相关费用,同时表示对被告人衣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衣某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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