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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敖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4年5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被害人曹某某驾驶黑BL5061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D67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风电设备运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风电有限公司姜家店二道沟风电场,行驶至塞罕坝机械林场高台阶四道沟梁路段,因路面冰雪无法前行等待救援。
当日16时30分,被告人敖某某驾驶山东临工牌轮式装载机到达现场进行施救,在施救过程中与被害人曹某某及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经围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敖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敖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敖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敖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敖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志国

书记员:张金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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