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市,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7月24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发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某发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惠锴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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