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3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昆,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茂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立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3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3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冬、王某、徐茂森、王立雄、王新雅、田猛、孙宝龙、刘晨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周立杰、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冬及其辩护人陈福明、何昆,被告人王某、徐茂森、王立雄,被告人田猛及其辩护人黄立臣,被告人王新雅、孙宝龙,被告人刘晨及其辩护人杨久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立冬、王某、徐茂森、王立雄、孙宝龙、王新雅、田猛、刘晨及孙立强、夏金鑫、“小仔”、“门闯”(均在逃)等人组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先后多次在新2**国道唐山市开平区王盼庄立交桥、唐古快速路、唐港高速口路段,驾驶车辆以逼停、弹弓射击的手段拦截过往大车,以“带路”“发标”可以免去交通警察或路政管理人的检查、处罚为名,敲诈勒索外地大货车司机,交叉结伙作案数百起,获利数万元。其中,被告人孙立冬作案38起,涉案金额3800元;被告人王某作案33起,涉案金额3050元;被告人徐茂森作案30起,涉案金额3750元;被告人王立雄作案15起,涉案金额1900元;被告人王新雅作案5起,涉案金额750元;被告人孙宝龙作案4起,涉案金额750元;被告人刘晨作案3起,涉案金额450元;被告人田猛作案3起,涉案金额300元。各被告人亲属主动将被告人所得赃款退缴到法院。
被告人王某、徐茂森、王立雄、田猛于2018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立冬、王新雅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3月23日投案;被告人孙宝龙、刘晨于2018年5月17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越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立冬等敲诈勒索案系工作中发现。
2、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越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2018年3月19日,王某、徐茂森、王立雄、田猛被该单位民警在开平区天龙网吧抓获;孙立冬、王新雅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3日到越河派出所投案;孙宝龙、刘晨于2018年5月17日到越河派出所投案。
3、被害人报案时提交的被告人“发标”单七份证实,被拦截的大车司机,在截停交钱后,被告人提供的“发标”单据,单据上载明“国强汽贸”电话号码及业务范围、“大唐物流”电话号码及业务范围及“唐信物流”电话号码及业务范围。
4、被害人李某、高某、张某2等三十四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九名被告人交叉结伙,以别停、弹弓射击的手段拦截过往大车,以“带路”“发标”为名,索要钱财。并对被告人孙立冬、徐茂森、王立雄等人进行了辨认。
5、被害人徐某、吴某、郭某等三十二人的陈述证实,九名被告人交叉结伙,以别停、弹弓射击的手段拦截过往大车,以“带路”“发标”为名,索要钱财。各被害人能够讲明对拦截其货车的被告人所用车辆名称或颜色,但对于被告人不能进行辨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地点及各被告人之间进行辨认。
7、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审讯视频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同时证实了交叉结伙作案的犯罪事实。
8、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冬、王某、徐茂森、王立雄、孙宝龙、王新雅、田猛、刘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过路大车司机财物,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宝龙、刘晨主动投案,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冬、王某、徐茂森、王立雄、田猛当庭表示认罪,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程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雅虽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尚能表示认罪,根据其认罪的程度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积极主动退赃、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立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立冬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于其在犯罪中使用的手段、作案时间、次数未作如实供述,与其他证据、同案人供述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猛、刘晨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二被告人在此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交叉结伙,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并不是辅助作用,为此,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立冬等人自2016年起,以“碰瓷”手段在新2**国道开平路段敲诈过路大货车,后王某、徐茂森、王立雄加入。在作案过程中与“小仔”结识,经“小仔”提议改变作案方式,以所谓“发标”方式拦截大货车索要钱财。后被告人王新雅、田猛、孙宝龙、刘晨又相继加入。上述人员长期盘踞在新2**国道开平路段、唐古快速路段、肆意作案,拦截过路外地大货车强行索要钱款,形成人员固定、交叉结伙、分头作案,遇到不愿付钱款的大货车司机时,互相联系、配合完成犯罪行为。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系恶势力犯罪。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没有达到恶势力程度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立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徐茂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王立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止。)
五、被告人王新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六、被告人田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止。)
七、被告人孙宝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
八、被告人刘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止。)
九、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十、公安机关扣押的木质弹弓三把、铁质弹弓一把、假牌照二副、牌照套一副、弹球二十个予以没收,印有“大唐物流”字样的A4纸张六十五张予以销毁。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士刚
审判员 王洪艳
审判员 赵立佐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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