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H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承德市双滦区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鼎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乙相撞,导致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后王某乙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3日死亡。经酒精血液含量检验,王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2014年4月26日2时被告人王某甲到双滦交警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被害人亲属理赔款12万元,由被告人王某甲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38.8万元,总计赔偿款50.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冀H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宝鼎花园小区门前撞到了一个横过公路的行人,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电话,因怕挨打就弃车离开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乙吃完饭后回工地,在横过公路走到马路中间的时候,王某乙被一辆轿车撞倒,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后就打电话,不知道是给谁打的,其喊来了不远处的工友,让工友帮忙报警,当时场面很乱,后来就找不到那个驾驶员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在回工地的路上,看见一辆轿车把王某乙撞倒,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下车之后就打电话,好像是给120打电话,并查看了王某乙的状况,在救护车来了之后,那个男的就不见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及车辆痕迹检验情况。
5、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公交认字(2014)第13080214042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承德市公安局(承)公(刑)鉴(尸检)字(2014)第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王某乙系因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8、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4月26日2时许到承德市双滦区交警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肇事过程情况。
9、双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4月25日21时38分许,拨打“120”急救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称在宝鼎花园附近有人被车撞伤,要求120出车救助。
10、调解协议、交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1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此外卷宗内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拨打120电话,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根据双滦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王某甲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孙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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