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受伤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髋骨骨折;3、左colles骨折;4、左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5、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头面部开放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7、双肺挫裂伤。后从承德市中心医院转入廊坊市大城县医院治疗。因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治疗中,2013年4月9日,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室与承德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法制处共同到廊坊市为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2012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刘某某自愿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给原告张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刘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刘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 孙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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