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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席法庭进行诉讼监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某某锦绣城公交站点东侧路段时,与横过道路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屈某某相刮撞,造成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承德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未作辩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高雅均主要辩护称,1、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5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磊

书记员:孙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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