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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陈申彬(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申彬,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xxxxx号中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双偏公路S709路灯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前往三家村,后到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主动投案。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承德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未作辩护。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陈申彬主要辩护称,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被害人家属收条二份,双滦区偏桥子镇三家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及郭某某家庭状况的事实。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
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冷某某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xxxxx号中型轿车去双塔山接闺女,在从双塔山返回三家村的途中,当行驶到双滦区双偏公路S709路灯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郭某某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前往三家村李大夫那拿治心脏病的药,后到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接受询问。
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20时许,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乘坐郭某某驾驶冀Bxxxxx号中型轿车从双塔山返回三家村的途中,当行驶到双滦区双偏公路S709路灯处超车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丙是三家村的村医,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郭某某去李某丙处看心脏病,李某丙给郭某某打了一针复方丹参,又给拿点速效救心丸。郭某某说他撞人了,现在不知道是死是活,打完针后郭某某给李某丙打电话,让李某丙拉郭某某去现场看一下。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郭某某在三家村卫生所给李某丙打电话,说他在彩虹桥不远处撞人了,现在不知道是死是活,让李某丙拉郭某某去现场看一下。李某丙就开车到三家村卫生所把郭某某拉走了。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是郭某某让郭某某开车去双塔山接人,郭某某说顺便接闺女。20时30分左右,郭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彩虹桥不远处撞人了。
6、证人陈某甲丙、吕某某、陈某甲丙、陈某丁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20时许,陈某甲丙、吕某某、陈某甲丙、陈某丁、陈某甲、高某某在陈栅子陈某甲丙家吃完饭去双塔山唱歌。六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当行驶到加油站前面时,发现陈某甲和高某某没跟上来,回去后发现陈某甲和高某某被车撞了。
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因外力作用造成颈椎骨骨折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甲因外力作用造成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冷某某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同意适用缓刑
10、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郭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此外卷宗内还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甲及其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及其父母高某、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征询承德市双滦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意见同意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
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冷某某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Bxxxxx号中型轿车去双塔山接闺女,在从双塔山返回三家村的途中,当行驶到双滦区双偏公路S709路灯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郭某某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前往三家村李大夫那拿治心脏病的药,后到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接受询问。
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20时许,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乘坐郭某某驾驶冀Bxxxxx号中型轿车从双塔山返回三家村的途中,当行驶到双滦区双偏公路S709路灯处超车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丙是三家村的村医,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郭某某去李某丙处看心脏病,李某丙给郭某某打了一针复方丹参,又给拿点速效救心丸。郭某某说他撞人了,现在不知道是死是活,打完针后郭某某给李某丙打电话,让李某丙拉郭某某去现场看一下。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郭某某在三家村卫生所给李某丙打电话,说他在彩虹桥不远处撞人了,现在不知道是死是活,让李某丙拉郭某某去现场看一下。李某丙就开车到三家村卫生所把郭某某拉走了。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是郭某某让郭某某开车去双塔山接人,郭某某说顺便接闺女。20时30分左右,郭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彩虹桥不远处撞人了。
6、证人陈某甲丙、吕某某、陈某甲丙、陈某丁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9月20日20时许,陈某甲丙、吕某某、陈某甲丙、陈某丁、陈某甲、高某某在陈栅子陈某甲丙家吃完饭去双塔山唱歌。六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当行驶到加油站前面时,发现陈某甲和高某某没跟上来,回去后发现陈某甲和高某某被车撞了。
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因外力作用造成颈椎骨骨折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甲因外力作用造成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冷某某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同意适用缓刑
10、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郭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此外卷宗内还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甲及其父母陈某甲某、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及其父母高某、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征询承德市双滦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意见同意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晖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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