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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辛某某

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福”110-2G型摩托车承载其女儿辛某某由张三营镇石洞村驶往山湾乡左道营村,当日20时许行驶至红砬沟路段,因摩托车碾轧到堆放在道路右侧沙石堆上,致使车辆侧滑倒地,造成辛某某、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道路上施工的承德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无违法记录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视线不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视线不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晓颖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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