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晓慧、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克什营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重伤后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自首。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朱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应作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朱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应作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初伟
书记员:夏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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