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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余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16时10分,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石头咀镇至孔家坊乡方向)行驶,途经35km+100m处(金家铺街道)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郑某甲(男,殁年48岁)撞倒,造成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司法鉴定,余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8.95mg/ml。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6日,被告人余某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余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郑某、吴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考察认为,被告人余某社会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考察认为,被告人余某社会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玲

书记员:蔡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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