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田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汽车运输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6时34分,被告人田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英山县金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红山镇至城区方向),途经金石北路与温泉北路交叉路口右转时,将右侧同方向由被害人吴某(女,殁年42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瓶车撞倒,造成吴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华某、董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考察认为,被告人田某社会表现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考察认为,被告人田某社会表现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玲
审判员:叶峭峰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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