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粤Y×××××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英山县温泉镇往杨柳湾镇土门河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杨柳湾镇胡家墩村路段时,因超车与对向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太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家庭情况和社会关系清楚,生活环境和生活状况适合社区矫正,有合适的监管责任人,太湖县北中镇望天村村委会愿意接受吴某甲在当地服刑并协助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吴某乙、陈某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太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有合适的监管责任人,太湖县北中镇望天村村委会愿意接受吴某甲在当地服刑并协助帮教。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系过失犯罪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玲
书记员:蔡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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