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丛某甲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甲,出生河北省隆化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丛某甲驾驶京Q56X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36KM+300M路段时,因通过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车速,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代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代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丛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丛某甲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丛某甲案发后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丛某甲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丛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丛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丛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丛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丛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丛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芬然
审判员:王汉军
审判员:李玉清
书记员:李朋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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