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H55207号白色马自达轿车在民族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宽城镇京城名苑小区前路段时,与前方相对行驶过来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3年9月22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我当时离开现场是因为怕挨打,我给我老板打电话让他帮忙报警并帮我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告人,方可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并未完全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其事后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认定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告人,方可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并未完全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其事后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认定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飞燕
审判员:王文君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何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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