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HXXXX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五道岭隧道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徐某某死亡,乘车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高速交警鹰手营子大队认定张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在量刑上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志鹏
审判员:徐晗
审判员:秦建北
书记员:李一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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