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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冀HK474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四方洞公园附近(112线897KM+625M)时,与前方同方向女性行人“无名氏”相撞,李某甲下车后,未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在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躺倒在地的被害人随后又被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HBG899号小型轿车拖拽行走数十米。刘某某为了将其颠落,驾车行驶至四方洞公园广场,利用花坛边沿将“无名氏”颠落。后经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无名氏”系因外力作用头部及胸腹部致颅脑和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刘某某对“无名氏”死亡负全部责任(李某甲和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留在现场积极打电话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7日晚,我在煤岭沟我哥李某乙家喝了4两多白酒,大约在晚上8点30分左右,我驾驶冀HK4741号小型货车回跳沟污水处理厂,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我走到桥头堡饭店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晃我眼了,当我看清的时候,就发现前面有个人,我就往左打方向,没有躲开就撞上了。事故发生在道路中间,在我的行驶车道内。当时我就下车看着还在叫,我就赶紧打了120电话,打完120电话以后就在路边等120,等120的人来了,问我人在什么地方,我一看人没了,然后120的人就走了。当时不知道人去哪里了,在等120来的期间,我给我哥李某乙打电话说我在桥头堡撞人了,后我的亲属高某某带人来到现场帮着我找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驾驶冀HBG899号轿车从兴隆县方向回承德县,当其走到营子区过铁路桥往东200米左右的时候,看到路中间停着一辆灰色小货车,当时在货车后面有一个破被,其就开车从破被上骑了过去,这个破被就跟着其的车一起向前走,走了一段路,其发现车刮的那个东西一直在车底下,其把车开到马路右侧的小广场,找了个台阶,将车底的东西颠下去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晚上不到9点左右,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说在桥头堡好像撞了一个人,但现场的那个人已不在现场了,其让李某甲在现场找人,挂了电话后,其打电话向交警报警,后其又电话联系亲戚朋友到现场帮着李某甲找人的事实经过。4、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5、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证实对肇事车辆的痕迹检验情况。6、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无名氏)系因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7、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刘某某对“无名氏”死亡负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李某甲、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8、李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7日21时许,交警四大队接到高某某的报警称:其兄李某甲驾驶冀HK4741号货车在112线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一个行人,那个行人现在不在现场,李某甲正在寻找,并已通知亲属帮助寻找的事实以及交警到达现场后在询问李某甲事故发生经过时,发现李某甲有饮酒嫌疑,对其抽取血样两份,经酒精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2016年1月29日,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期间积极打电话施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刘延辉人民陪审员曹锡芬

书记员: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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