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湖南省。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湖南省。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伙同曾某(现被湖南省公安局另案侦查)多次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窜至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采取掰断超市后门窗户防盗栏杆等手段盗窃作案五起(盗窃6家超市或小卖部),盗得现金人民币11100元,盗得香烟价值人民币148188.46元,合计159288.46元。赃款、赃物被变卖后所获得的款项,被告人熊某与同案关系人曾某一般是平均分赃。被告人熊某将其盗窃所获赃款已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熊某等人所盗得的香烟共二次以32800元价格收购了其中的部分香烟。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熊某伙同曾某从湖南省岳阳市乘公共汽车窜至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当晚,二人游至该镇民主路,由曾某采取掰断窗户防盗栏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武某某经营的“老鹰副食店”内翻找钱物,被告人熊某负责在窗户外接应,两人共盗得现金约3300元及50条“软蓝”黄鹤楼、15条黄鹤楼“软珍”、50条金品红金龙、20条钻石、8条玉溪、5条好玉溪、30条红金龙佳品、10条黄鹤楼“硬红”、5条黄金叶、5条五叶神、5条娇子、45条红之彩、6条利群、6条黄鹤楼“软红”、8条红梅、5条经典红双喜、5条红塔山、5条小黄鹤楼、5条新红金龙、5条硬红河、8条国际红双喜共301条卷烟,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卷烟价值33631元。
(二)、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伙同曾某窜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改线路附近一小卖部,由曾某撬开该小卖部窗户玻璃,后二人一起潜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2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监控显示器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黄鹤楼1916一条、黄鹤楼“软珍”一条、黄鹤楼“硬珍”一条、黄鹤楼“软红楼”一条、黄鹤楼“硬红楼”一条、黄鹤楼“硬大彩”一条、黄鹤楼“软雅韵”一条、黄鹤楼“软蓝楼”一条、“利群”等10条卷烟,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卷烟价值3021.92元。
(三)、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伙同曾某窜至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汽车站对面的“建国副食”超市,由曾某用老虎钳撬开窗户防盗网,后二人潜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约3000余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及4条黄鹤楼1916、2条软金沙苏烟、10条软玉溪、10条软中华、4条硬中华、16条黄鹤楼“硬珍”、7条黄鹤楼“软珍”、40条黄鹤楼“软红”、15条黄鹤楼“硬红”、20条黄鹤楼“软雅韵”、66条黄鹤楼“软蓝”、5条黄鹤楼“硬大彩”、5条天下名楼、5条硬雪茄黄鹤楼、5条苏烟,共计214条,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卷烟价值53598.90元。
(四)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曾某窜至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肖家岭村十字路口附近“新生活”超市,由曾某用手掰断窗户防盗网,后二人潜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及75条黄鹤楼“蓝软”、3条黄鹤楼“软珍”、5条黄鹤楼“硬珍”、5条黄鹤楼“雅韵”、5条黄鹤楼“硬红”、6条黄鹤楼“软红”、3条黄鹤楼“万年红”、10条硬黄芙蓉王、5条蓝硬芙蓉王盒、5条芙蓉王软珍等共122条卷烟,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卷烟价值25780.26元。
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曾某在高基庙镇肖家岭“新生活”超市内盗窃得手后,曾某用手掰开旁边“家家富”超市仓库窗户防盗网,后二人潜入仓库内盗得20条黄色芙蓉王、5条蓝色芙蓉王、100条黄鹤楼“软蓝”共计125条卷烟,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卷烟价值22334.42元。
被告人熊某与曾某将在“新生活”、“家家富”两家超市盗得的财物存放在附近一在建“毛坯房”内,然后到石首市城区叫来一辆出租车(该车由李某甲驾驶)至肖家岭,将所盗得的财物搬上出租车运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运通街一旅馆。
当日上午被告人熊某与曾某将石首所盗得的卷烟运至被告人苏某某所在岳阳市经营的“方方平江特产”超市。被告人苏某某在查得卷烟的条形码后得知其卷烟是湖北省石首市销售的卷烟,并且从被告人熊某与曾某口中证实其卷烟均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以26000元收购了其中部分卷烟。
(五)、2015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曾某窜至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街道的“百惠”超市,由曾某用手掰断超市侧门窗户防盗网要被告人熊某进入室内,然后由熊某开门也让曾某进入室内,共同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鹤楼“软珍”香烟3条、黄鹤楼“硬珍”香烟4条、黄鹤楼“雅韵”香烟8条、黄鹤楼“硬红”香烟4条、黄鹤楼“红软珍”香烟3条、黄鹤楼“大彩”香烟2条、黄鹤楼“软蓝”香烟3条、黄鹤楼“万年红”香烟5条、黄鹤楼“金沙”香烟2条、黄鹤楼“雪之景”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8包、利群香烟2条、黄芙蓉王1条、散装黄鹤楼软珍香烟6包、黄鹤楼硬珍香烟5包。共盗得香烟41.9条,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卷烟价值9821.96元。
被告人熊某与曾某将一述所盗得的香烟用“的士”运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运通街“方方平江特产”超市,被告人苏某某明知其卷烟是被告人熊某等人所盗得的赃物,而将上述香烟以6800元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武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熊某、同案关系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告人熊某及同案关系人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曾某的交待,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石首市公安局对现场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公路卡口视频及获取照片,石首市公安局对“平江特产”超市的搜查笔录、照片、视频、扣押物品清单,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5)第082号、第14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5)7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熊某对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视频,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对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中作案人员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相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苏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伙同同案关系人曾某于2015年6月21日凌晨在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肖家岭“十字”路口附近同一地点连续盗窃二家超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盗窃作案一起,故应认定被告人熊某伙同同案关系人曾某盗窃作案共为5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伙同曾某共作案6起”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伙同同案关系人曾某盗窃香烟的数量有失主的报案材料、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及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熊某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未能提供其具体香烟数量的相关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伙同同案关系人曾某所盗窃卷烟的数量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熊某“部分犯罪事实中所盗窃香烟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志 审 判 员 刘敦云 人民陪审员 周 芬
书记员:付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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