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209号。
主要负责人罗旭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08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34.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郑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108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昌海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黄忠树
书记员:李玉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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