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万刘某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监利县。
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万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刘某盗窃次数达七次,且数额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对被告人万刘某未退缴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万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刘某盗窃次数达七次,且数额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对被告人万刘某未退缴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审判长:付长青
书记员:付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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