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住剑阁县。曾犯盗窃罪,2009年7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7年1月21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644468。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冒用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德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2000元,其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冒用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某”的名义,编造一份虚假的“武英高速新东段广告牌体”安装合同,后以此合同与被害人杨某签订了一份广告牌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害人杨某支付工程保证金27000元,被害人杨某支付保证金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发现被骗,遂报警。
2、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冒用成都德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伪造该公司的印章,以建设方“武某”、监理方“徐某”的名义,编造了一份“温郫大道高压电力改造工程”合同。被告人杨某某告知被害人何某1于自己已承接了该工程,邀请被害人何某1于投资,被害人何某1于信以为真,于2016年12月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了一份“温郫大道电力工井项目一期改造工程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购买办公设备、工程送礼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1于人民币165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被害人何某1于追回损失人民币8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我和郑兴海在英山县银湾酒店同杨某某签订了广告制作工程的合同后,杨某某要求我支付保证金50000元,我就给了27000元。我是看到王某和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后,再同杨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后来到该公司问了才发现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公章也是假的,该公司根本没有王某这个人。
(2)被害人何某1于的陈述证实:杨某某编造了一个虚假工程“温郫大道高压电力工井改造工程”,还编造了成都德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老板武某,冒充监理方成都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签字。自始至终,我和杨某某联系,从没有见过武某,只是和武某发过短信,后来才知道武某的微信号一直是杨某某的情人卫某在使用。为了此虚假工程,杨某某说要买材料、打印机等,我出了10000元,他说双流工地他垫付了5000元叫我给他,我转到了他的建行卡上,后来他说要给甲方及监理方送礼,叫我出150000元,我就将150000元按杨某某的要求转给了所谓的德海公司财务人员陈某的建行卡上,另外我还转款给杨某某建行卡上50000元,杨某某跟我说,他要还王丁的钱。我被骗了以后,找到杨某某的老婆瞿某和杨某某的父亲杨占康,从杨某某手机银行里转走了87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和杨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广告牌安装合同上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知道是谁签的。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杨某某没有谈过工程,杨某某也没有和我联系过。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杨某某找我说在四川接了一个电力改造工程,需要找人合伙投资,我就找到何某1于来合伙,当时杨某某还把温郫大道改造工程的资料给何某1于看,何某1于就同意了,由何某1于出资600000元,并承诺给何某1于不低于400000元的利润。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杨某某让我把银行卡借给他用,之后我的卡就打进来150000元,后来我就陆续把钱转给杨某某了。
(5)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叫用我的身份证给他办一张手机卡,我就用我的身份证给他办了一张手机卡,卡号为18×××66,然后杨某某叫我用这张卡注册微信。
(6)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被公安局抓获后,何某1于找到我,说杨某某骗了他200000多元,找我要钱,我通过看杨某某的建行卡,发现卡上有87000元,我就把卡上的87000万元转给了何某1于。
3、书证
(1)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证实其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2)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西园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杨某某查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然后由英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将其带回英山县看守所羁押。
(3)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无“立柱式双面钢结构广告牌工程”和“武英高速新东段2-65号广告牌体工程”,也无“王某”此人。
(4)安装合同。证实湖北省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的安装合同,系被告人杨某某自己编造的虚假合同。
(5)广告牌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的钱财。
(6)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邮政卡)。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杨某通过ATM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卡号上汇入27000元。
(7)温郫大道电力工井项目一期改造工程投资合作协议、成都市德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诈骗被害人何某1于的钱财而伪造的虚假协议和授权书。
(8)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诈骗被害人何某1于的信任而伪造的协议书。
(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叫被害人何某1于将150000元转到户名为陈某的建行卡中,2017年1月6日被害人何某1于的微信显示向某杨转账150000元,2017年1月2日被害人何某1于向杨某某转账7580元。
(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其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的账户上转账存入5000元,2017年1月6日何某1于向某杨建行卡上转账150000元,2017年1月2日杨某某的建行卡上转账存入7580元。
(11)温郫大道电力工井改造项目材料支出账目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说买材料,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某1于给付现金242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害人何某1于转账给杨某某5000元。
(12)借据。证实60000元的借据中,其中有50000元是被告人杨某某以还债的名义借款,10000元是以买材料和办公设备的名义借款。
(13)成都德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登记提交材料目录。证实成都德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黎某,该公司的印章全称为“成都德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伪造的是“成都市德海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即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14年下半年,我自己伪造了一份与“湖北省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假《安装合同》,这是一份虚假的广告牌安装工程,我以这份假合同又与安徽人杨某签订了一份《广告牌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我伪造合同后,骗取了杨某的信任,杨某就和我签订了合同,给了我27000元工程保证金。我骗取杨某的27000元用于我日常开支了。
(2)2016年12月的时候,我利用卫某,在移动营业厅办了一张“18×××66”的电话卡,并利用这个号注册了微信,取名“德海电力武某”发消息,与何某1于联系骗取他的信任。成都光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徐某的签名也是我伪造的,徐某我是听说有这个人。我伪造“温郫大道高压电力改造工程”后,骗取了何某1于的信任,就跟何某1于说,签订一份“温郫大道电力工井项目一期改造工程投资合作协议”,温郫大道电力工井项目是存在的,但项目跟我没有关系,我既没有参加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也没有从任何人和单位那里分包这个项目。我编造了一个虚假项目及工程量清单,何某1于就信以为真,后以工程送礼为由骗了何某1于150000元,2017年1月6日我叫何某1于把这150000元转到陈某的建行卡账户上。另外,2016年12月中旬,我叫何某1于拿点钱给我,还一个朋友的账,于是他给我转了50000元,后来我说买办公材料何某1于付了10000元,这样我就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据。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何某1于找到了我媳妇瞿某,用我的手机银行转走了8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单位印章,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未退赃款应予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骗取被害人何某1于的数额中有50000元属借款,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剔除。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是以还他人欠款的名义向被害人何某1于提出借款50000元,被害人何某1于也知道其借款的用途,且有借据印证,属民间借贷关系,与诈骗行为无关,该款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核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本案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6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10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步庆27000元、何小于7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峭峰 审 判 员 王贞贞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唐文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