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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监利县汪桥镇“海川商务宾馆”登记入住2058房间,与刘某乙、刘某丙、田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换到该宾馆4088房间继续吸食甲基苯丙胺。汪桥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该宾馆4088房间,当场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姚某某等人全部查获,现场查扣吸毒用的吸管、自制水壶、锡纸、打火机等工具及装有疑似冰毒的小瓶一个。经提取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姚某某等人的尿液呈阳性。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冰毒一小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7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杨志平

书记员: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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