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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监利县容城镇实中路伺机扒窃,后在大市场入口处看见张某某正在买菜,其手机放在上衣口袋内,刘某某即上前将张某某手机盗走,刘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正在该处巡逻的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已将涉案的华为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领取涉案财物的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平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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