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又名龚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羁押,同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羁押,同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在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龚某甲伙同龚某丙、卢某某(均已判刑)、龚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监利县白螺镇红山村狮子山旁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十余天,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五元起注,每局赌资达几百元至数千元,通过定点和打杆子的方式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同伙卢某某、龚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2016)鄂1023刑初16号、143号刑事判决书亦予确认,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6年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龚某甲伙同涂某甲、涂某乙、王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帮助朱某甲讨债为由,多次前往义乌市锦绣印染有限公司,阻挠他人正常工作,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该公司内工具设备。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伙同涂某甲、涂某乙、王某甲、陈某甲以帮助朱某甲讨债为由,来到义乌市锦绣印染有限公司。涂某甲持铁扳手无故殴打该公司的员工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头部受伤。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2016年2月26日外伤致头部和右臀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伙同涂某甲、涂某乙、王某甲、陈某甲以帮助朱某甲讨债为由,来到义乌市锦绣印染有限公司。涂某甲、涂某乙、王某甲等人持铁棍任意打砸该公司内的机器设备。
3.2016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伙同涂某甲、涂某乙、王某甲、陈某甲以帮助朱某甲讨债为由,来到义乌市锦绣印染有限公司。涂某甲、涂某乙、王某甲等人驱赶该公司上班员工,持木棍打砸该公司内的机器,与该公司员工发生打斗,导致员工李某乙嘴巴受伤。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2016年2月28日外伤致口腔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义乌市锦绣印染有限公司内工具设备被损坏的经济损失为11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伙涂某甲、涂海洋、王某甲、陈某甲、涂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龚某甲结伙扰乱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龚某甲在开设赌场、寻衅滋事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南华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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