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朱河镇人魏某某手中购入毒品若干。次日15时许,监利县公安局朱河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刘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随后,派出所民警赶至刘某某家中,在刘某某卧室内的储物柜抽屉里查获了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包,并予扣押。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5颗半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51克;可疑甲基苯丙胺8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1.75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2月9日的新鲜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现场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44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监利县公安局监公(朱)行决字(2015)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利县公安局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等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8袋甲基苯丙胺、5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平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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