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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对本县红城乡某某村书记刘某甲不满。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胡某甲邀约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从容城镇来到红城乡某某村寻找刘某甲,适遇柳某甲、涂某甲、刘某乙、游某等乡村干部从某某村“田园”餐馆吃完饭出来。胡某甲与涂某甲等人话不投机,陈某甲等人即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击打游某,并对刘某乙、涂某甲进行殴打。随后,胡某甲与陈某甲等人又一起来到某某村刘某甲家附近,将刘某甲邻居柳某乙家一楼的卷闸门及二楼的房门砸坏。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920元。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涂某甲、刘某乙、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邀约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没有如实供述其同伙的真实姓名,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投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也供述了其同伙陈某甲、“阿庆”、“一休”、“阿庆”的朋友等人参与了作案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甲知道“阿庆”、“一休”、“阿庆”的朋友的等人的真实姓名,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对此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应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量刑幅度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雄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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