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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司机。2015年6月1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5年2月14日15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L×××××号轿车在本县天城镇鹿门铺村6组李家路段掉头时,遇陈某驾驶鄂L×××××号三轮车经过此地,轿车的左后角与三轮车的左前角发生碰撞,坐在三轮车驾驶室左边工具箱上的胡某(男,殁年53岁)被摔出倒在公路上,胡某当即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经鉴定,胡某系生前头颅、胸腹背部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并内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文英

书记员: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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