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中专文化,司机,住崇阳县天城镇香山村5组。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一辆鄂L×××××号货车从本县肖岭乡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石城镇黄龙村地段,因超载、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撞倒行人周某(男,1976年9月29日生),周某被压在车轮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骨盆,双下肢广泛毁损伤,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严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金维
书记员:徐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