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甲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事发后积极抢救伤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事发后积极抢救伤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毅
审判员:张继房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沈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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