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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黄美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胡某多次从深圳非法生产厂家购买间谍专用器材通过网络(以QQ“锦辉科技”网名)公开销售。2015年5月,胡某雇请其妻弟明某(另案处理)帮忙以邮寄、快递等方式向买家发货。2015年6月崇阳县公安局在侦查陈涛、李某、史坊(均已判决)等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中发现李某、史坊用于高考作弊设备是从胡某手中购买。被告人胡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共获利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天河机场被崇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30日,同案人明廷飞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年龄、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3、物流货运单、短信记录、收款账户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14年以来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向全国范围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抓获时扣押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手机、电脑、人民币、金戒指等物品。
5、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已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
6、作弊器材照片:证实照片中的作弊器材为胡某销售给史坊的作弊器材。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指控一致,供述自己2014年以来通过网络向全国销售间谍专用器材,非法获利20万元的事实。
8、同案人明某的供述:其从2015年5月以来受雇于胡某,将胡某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通过快递发往全国各地。
9、鉴定意见:湖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鄂特鉴字(2015)014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证实被鉴定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10、辨认笔录:证实“2015高考作弊案”的被告人史坊辨认出被告人胡某就是向其出售间谍专用器材的“锦辉科技”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属立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且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案件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前,即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283条之规定,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接收器、发射器、天线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安 审 判 员  余明华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康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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