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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刘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兴宗

书记员:舒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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