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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金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罗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县沙坪镇至白霓镇。19时30分,行至崇阳县石城镇冉兴地段,在大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将被害人邱某(男,殁年58岁)撞倒,造成邱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637634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罗某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饶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安 审 判 员  吴 毅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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