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汪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下岗职工。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8时,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一辆套牌小货车由本县二桥往工业园方向行驶,至大桥法庭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汪清洋(男,68岁)发生对向相撞,致汪当场死亡。肇事后,汪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部门认定汪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由汪某赔偿汪清洋经济损失20万元,汪清洋亲属不要求追究汪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饶某、张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审判长:刘建宏
书记员:康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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