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大学文化,经商,住崇阳县。2017年9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来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赤壁市、通城县、黄石市及湖南省岳阳市等地,以租车为名订立租车合同,骗取当地租车公司共计14辆汽车,车辆开回崇阳县后,杨某伪造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车主委托书,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14起,共骗取汽车14辆,价值1034720元,被告人叶某参与作案4起,骗取汽车4辆,价值306390元,被告人李永参与作案1起,骗取汽车1辆,价值66500元。具体如下:1.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同徐某来到赤壁市腾飞汽车租赁公司,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92910元纳智捷6越野车(车牌号码:鄂L×××××),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租金、押金、后续租车费用共计2万元。车辆开回崇阳县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委托书,并将车质押给被告人李永,借款10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腾飞汽车租赁公司。2.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龚某1来到赤壁市驰顺租车公司,以龚某1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25500元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码:鄂L×××××),被告人杨某支付租车押金5000元。车辆开回崇阳县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委托书,并将车辆质押给邓某借款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受害人。3.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同龚某1来到崇阳县大方租车公司,以龚某1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264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码:鄂L×××××),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租车费用共计126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质押合同,将该车质押给陈某3借款6万元。4.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同龚某1来到崇阳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龚某1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67612元荣威550轿车(车牌号码:陕A×××××),被告人杨某陆续共计支付租车费用14040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质押给刘某2借款3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同徐某来到崇阳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92988元的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码:鄂A×××××),被告人杨某陆续共计支付租车费用18800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质押给胡某1借款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同徐某来到通城县鑫盛租车公司,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109129元的别克威朗轿车(车牌号码:鄂A×××××),被告人杨某陆续共计支付租车费用180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质押给崇阳县瑞源寄售商行借款10万元。2017年9月初,通城县鑫盛公司将该车追回。7.2017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同方某来到崇阳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方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64720元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牌号码:陕A×××××),被告人杨某陆续共计支付租车费用1148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刘某2借款3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8.2017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同汪某来到崇阳县大方租车公司,以汪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74712元的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牌号码:鄂L×××××),被告人杨某陆续共计支付租车费用90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的车辆质押合同、车主委托书,将车辆质押给扶检,后该车被大方租车公司在京珠高速大荆服务区追回。9.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叶某同徐某三人来到黄石市通盛汽车租赁商行,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39200元的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车牌号码:鄂B×××××),被告人杨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63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伙同被告人叶某将车辆质押给胡某1借款6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通盛汽车租赁商行。10.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叶某同徐某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亿达汽车租赁中心,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48450元的现代索纳塔8轿车(车牌号码:湘F×××××),被告人杨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71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质押合同,伙同被告人叶某将车辆质押给邓某借款5万元。11.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同熊某来到赤壁市车夫子汽车租赁部,以熊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133760元的东风标志408轿车(车牌号码:鄂F×××××),被告人杨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5600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质押给胡某1借款8万元,2017年9月3日,该车被赤壁车夫子汽车租赁部追回。12.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叶某同徐某三人来到黄石市阳光汽车租赁服务公司,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152240元奥迪A6L轿车(车牌号码:鄂B×××××),被告人杨某支付租车费用335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伙同被告人叶某将车辆质押给陈某2借款10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阳光汽车租赁服务公司。13.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徐某来到赤壁市车夫子汽车租赁部,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40600元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车牌号码:粤S×××××),被告人杨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43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陈某2借款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车夫子汽车租赁部。14.2017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伙同宋某来到赤壁市车夫子汽车租赁部,以宋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66500元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码:鄂L×××××),被告人杨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56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合同,伙同被告人叶某、李永将该车质押给胡某1借款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车夫子汽车租赁部。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永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石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租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借款合同、购车发票、借条等书证,证人龚某1、徐某、方某、汪某、宋某、刘某2、胡某1、陈某2、许某、吴某、陈某3、甘某1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黄某、江某、周某、陈某1、钟某1、郑某、肖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叶某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李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案赃车全部追回,并退还受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叶某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是初犯,坦白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来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赤壁市、通城县、黄石市及湖南省岳阳市等地,以租车为名订立租车合同,骗取租车公司共计14辆汽车,车辆开回崇阳县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车主委托书,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14起,共骗取汽车14辆,价值103万余元,被告人叶某参与作案4起,骗取汽车4辆,价值30万余元,被告人李永参与作案1起,骗取汽车1辆,价值6万余元。具体如下:(一)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同徐某来到赤壁市腾飞汽车租赁公司,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价值92910元纳智捷6鄂L×××××越野车,被告人杨某当即支付了7天的租金和押金。车辆开回崇阳县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委托书,将车质押给被告人李永借款10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腾飞汽车租赁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年初,因我经营的扬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以及被他人骗了,我举债20万元,无力维持就找他人借高利贷,其中找叶某、李永各借了3万元高利贷,还找一个熟人借了6万元高利贷,这12万元高利贷都是以日计算利息,每一万元每日利息就是200元,债主逼得急,加上我经历一次别人用租来的车抵押给我的事,我就想到用租来的车变卖变现,打定主意后,我就开始叫公司员工帮我去租车,我拿去变卖。2017年7月份左右我和徐某一起到赤壁腾飞公司租了一辆纳智捷6越野车,当时是我让徐某签的合同,租车的押金和租金是我出的,因为我跟腾飞公司的老板熟悉,所以到期后是我续租,一直到9月1日。因为我差李永的钱,李永知道我租了这辆车后,让我办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他,我就找人办了,后将该车以10万元变卖给李永。2.被告人李永供述:2017年8月10日,杨某再次找我借钱,说押一辆纳智捷越野给我,于是我就找我金塘一个朋友借了10万然后转借给杨某,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每天支付800元的利息,杨某说纳智捷的车是别人抵押给他的,给了我纳智捷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质押合同,车主委托书,及2张车主身份证照片。3.被告人叶某供述:杨某租到一辆纳智捷越野车后,让我帮忙介绍给人抵押,我给吴某打电话后没有谈拢,杨某就让我开纳智捷带他去找李永,李永问杨某车是谁的,杨某说是被人抵押给他的,李永看到车子比较新就先给了杨某2万,接着李永就带我们一起去金塘他的朋友那里借钱,杨某打了一张10万的借条,李永的朋友手机银行转账7.4万元给杨某(扣除6分的利息6000元)。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7年6月22日,徐某到我们公司租车,我们租给他一辆纳智捷U6越野车,租期是7天,押金和租金共有2万元。5.证人徐某的证言:2017年6月,杨某安排我在赤壁腾飞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纳智捷,车牌号是鄂L×××××,租车公司老板黄劲松跟杨某是朋友,都是杨某在联系,租期5天,租金每天260元,押金5000元。6.黄某提供的纳智捷购车发票、徐培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系徐培清于2017年5月28日以97800元购买。7.扣押清单、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人杨某伪造鄂L×××××登记证书、车主委托书向被告人李永质押借款10万元。8.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鄂L×××××纳智捷U6越野车价值9291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二)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龚某1来到赤壁市驰顺租车公司,以龚某1的名义租赁一辆鄂L×××××价值25500元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被告人杨某支付租车押金5000元。车辆开回崇阳县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委托书,将车辆质押给邓某借款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6月底,我请朋友龚某1到赤壁火车站附近一家公司租车,我没有驾驶证,请龚某1签的租车合同,费用是我出的,龚某1将车开回来后就停在白鹭广场老建材街,到了8月,我就联系了办假证的人伪造了该车的登记证书,后将其抵押给邓某,并写了一张借条给他。2.证人龚某1的证言:2017年6月30日,杨某说在驰顺公司租一辆车回崇阳,因为我知道杨某没有驾驶证,所以自己在租车协议上签字了,租期7天,车牌号鄂L×××××。3.证人郑某的证言:2017年6月30日龚某1在驰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鄂L×××××,租金每天260元,租车时交了5000元押金。我从8月开始给龚某1打电话,他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4.证人邓某的证言:2017年8月初,我朋友带杨某到我店里,说杨某手里有车要抵押,杨某开了一辆东风日产天籁到我店里,并交给我车辆的登记证书,质押合同等,我就借了5万元给杨某,杨某以该车为质押,并手写了一份买卖协议给我,协议写着杨某将该车出售给钟某2(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天籁的车牌号是鄂L×××××,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的。5.租车协议书证明2017年6月30日龚某1在驰顺公司租赁日产天籁(鄂L×××××)轿车。6.杨某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吴小辉委托书、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人杨某伪造鄂L×××××轿车登记证书向邓某质押借款5万元。7.东风日产鄂L×××××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证明2016年3月21日,以98000元购得该车。8.领条证明2017年11月2日,郑某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牌鄂L×××××。9.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鄂L×××××轿车价值25500元。(三)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同龚某1来到崇阳县大方租车公司,以龚某1的名义租赁一辆鄂L×××××价值264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租车费用共计136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车辆质押合同,将该车质押给陈某3借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7月,我请朋友龚某1到崇阳大方公司租赁一辆本田雅阁,之后我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质押合同等,将该车质押给一个姓陈的男子,借了5万元钱,并出具了一张5万的借条给他。2.证人龚某1的证言:2017年7月1日,杨某跟我说他公司需要用个车,让我帮他租车,当天我们一起到大方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都是杨某跟老板谈的,但是登记身份信息是我的,钱也是杨某付的。3.证人钟某1(熊)的证言:2017年7月1日,龚某1和杨某到我经营的大方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牌号是(鄂L×××××),租期15天,押金5000元,每天租金200元,因为杨某不会开车,每次都是带别人来租车,所以这个车登记的是龚某1,之后杨某陆续续租,到了8月24日就没有续租了,我电话给他还车或者续租,他以各种理由推脱。4.证人陈某3的证言:鄂L×××××这辆车是杨某抵押给我的,2017年7月1日中午,杨某打电话给我,说抵押车给我,我就开车到崇阳,到桃溪广场跟杨某见面,杨某给我看了车辆质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杨某说这是一个叫钟某1的人抵押给他的,他说他现在需要跟一个客户去提一辆新车,钱不够,我们就商量好,以6万的价格转押给我,杨某打了一个6万的借条给我,借期10天,我将6万打到杨某一个6226220510042798的民生银行账号上。5.鄂L×××××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主委托书、车辆质押合同、借条证明被告人杨某伪造质押合同、车主委托书向某广质押借款6万元。6.协议书、租车单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7月1日支付4012元租赁鄂L×××××轿车。7.钟某1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钟某1于2016年10月21日从高伟手中以3万元购买该车。8.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崇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9日从陈某3手中扣押鄂L×××××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退还钟某1(熊)。9.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鄂L×××××轿车价值26400元。(四)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同龚某1来到崇阳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龚某1的名义租赁一辆陕A×××××价值67612元荣威550轿车,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租车费用14040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质押给刘某2借款3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7、8月份,我与龚某1一起到崇阳博盛公司租了一辆荣威550D轿车,我以3万元将租来的车卖给东门那家当铺。2.证人龚某1的证言:2017年7月16日,杨某请我帮忙去崇阳博盛租车公司租一辆银灰色的荣威550D轿车,租车公司的人要押金5000元,租金每天360元,租期7天,杨某就微信转账给我租下了,我将车子开到桃溪大道后就将车给了杨某。3.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7月16日崇阳博盛租车公司租给龚某1的是一辆香槟金色的大众宝来三厢轿车,车牌号为:鄂A×××××,租赁合同规定承租车不得转租、转借、抵押、倒卖。4.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7年7月30日,杨某抵押了一辆灰色荣威550轿车,车牌号码:陕A×××××向我借款。5.崇阳博盛租车公司提供的荣威550D(陕A×××××)的租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合同、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辆于2016年12月19日购买,购价83472元,2017年7月16日租赁给龚某1。6.龚某1与博盛租车的微信转账截图及杨某给龚某1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龚某1代替被告人杨某支付租车费。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9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在刘某2手上扣押杨某伪造的登记证书、质押借款合同、行驶证一本、荣威550轿车一辆。8.领条证明2017年10月13日,程永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被骗的荣威550D(陕A×××××)轿车。9.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荣威550D(陕A×××××)轿车价值67612元。(五)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同徐某来到崇阳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鄂A×××××价值92988元的大众宝来轿车,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租车费用18800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质押给胡某1借款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7月份,我给了徐某五六千元钱,让他租车回来,之后徐某租了一辆大众宝来(鄂A×××××),合同是徐某签的,我用了几天,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就打算卖掉,因为需要车辆登记证,我就在网上找了个做假证的电话,微信转账100元给他做假证,他将假证邮寄到我的公司,没多久我就将车以5万元变卖给胡某1。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7年7月19日,我在崇阳县博盛公司租了一辆香槟色大众宝来,租车公司是杨某找的,车没有还给租车公司,300元一天的租金,押金5000元,杨某转钱给我续租,我就转给租车公司。3.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7月19日崇阳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给徐某。4.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7年8月左右,李永带着杨某、叶某开车到石某找我,杨某将一辆香槟色的大众宝来,车牌鄂A×××××的车抵押给我,借了5万元。5.杨某伪造的大众轿车一辆(鄂A×××××)机动车登记证书、(鄂A×××××)车主的质押借款合同、车主白亚苹的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伪造鄂A×××××车辆的相关信息。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9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从胡某1手中扣押大众轿车一辆(鄂A×××××)及行车证一本、伪造的登记证书一本、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本。7.博盛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增值税发票、租车合同证明2017年7月19日崇阳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鄂A×××××轿车租了给徐某,租期3天,租金每天300元,押金5000元。8.领条证明崇阳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大众宝来轿车一辆(鄂A×××××),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9.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大众轿车一辆(鄂A×××××)价值92988元。(六)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同徐某来到通城县鑫盛租车公司,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鄂A×××××价值109129元的别克威朗轿车,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租车费用180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质押给崇阳县瑞源寄售商行借款10万元。2017年9月初,通城县鑫盛公司将该车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8月份左右,我和徐某到通城鑫盛公司租赁一辆别克轿车,租车的费用是我出的,合同是徐某签的,我们将车开回崇阳后,我就联系武汉那个办假证的人,伪造了别克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抵押合同等,将车抵押给温馨家园大门右边一家投资公司,借款10万元,我出具了一张10万的借条给老板。2.证人徐某的证言:我和杨某在通城鑫盛租的一辆白色别克轿车,是用我的身份证租的,我签的合同,杨某出的钱,租期10天,押金5000元,每天租金360元。3.证人肖某的证言:2017年7月27日,杨某和徐某到我店里说要租车,我们谈好押金10000元,租金400元/天,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4000元给我,杨某说他没有驾驶证,让他的员工徐某签租车合同,租期是10天,后来我联系不到杨某就给徐某打电话,徐某说车给了杨某,他确实不知道。2017年9月份我就通过GPS查到车子在崇阳县发展大厦,我就拿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公司。他们租走的别克君威是白色的,车牌鄂A×××××。4.证人甘某1真的证言:2017年8月初,杨某和一个年轻男子到我们店里来,说他们有一辆二手车,想抵押给我们借钱,我们老板就问杨某车是哪里来的,杨某说是别人抵押给他的,并出示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之后杨某和那个年轻人就把车开过来了,杨某说要借10万,并手写了承诺书。9月的一天,我早上下楼发现停在路边的车不见了,我打杨某电话也找不到他。5.甘某1真提供的抵押借款承诺书、借条证明2017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用鄂A×××××抵押向瑞源寄售商行借款10万元。6.通城鑫盛提供的鄂A×××××汽车租赁合同、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徐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通城鑫盛汽车租赁鄂A×××××轿车,租赁期限至2017年8月6日。7.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证明通城鑫盛汽车出租的鄂A×××××轿车的信息。8.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鄂A×××××别克威朗轿车一辆价值109129元。(七)2017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同方某来到崇阳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方某的名义租赁一辆陕A×××××价值64720元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租车费用1148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刘某2借款3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8月,我与方某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当时付了5000元的押金及7天租金,都是我付的,租车公司给我了一把钥匙和一本行驶证,我又打电话给之前帮我办假证的人,买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后将该车以3万元抵押给东门老水果市场一当铺。2.证人方某的证言:2017年8月7日,杨某说想让我帮他租一辆车,我们一起到博盛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租期7天,押金5000元,每天租金240元。我将车开到白鹭广场就交给了杨某,后面续租也是杨某跟租车公司谈的,后来租车公司找到我,说杨某没有续租也没有还车,我就打电话给杨某,他说抵押给当铺了。3.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8月7日方某向崇阳博盛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桑塔纳黑色轿车,既不还车,也不续租,被抵押给了他人。4.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7年8月7日,杨某将一辆黑色桑塔纳以3万元质押给我,提供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手续。5.博盛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证明大众桑塔纳(陕A×××××)轿车是博盛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在王向丽手中购买。6.博盛公司提供的大众桑塔纳(陕A×××××)的租车合同方某租车的身份证、驾驶证实该车于2017年8月7日由方某在湖北博盛公司租赁大众桑塔纳(陕A×××××)。7.大众桑塔纳轿车(陕A×××××)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伪造陕A×××××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借款。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9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从刘某2手中扣押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陕A×××××)及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一本。9.领条证明2017年10月13日,崇阳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陕A×××××)及该车行驶证一本。10.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陕A×××××)价值64720元。(八)2017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同汪某来到崇阳县大方租车公司,以汪某的名义租赁一辆鄂L×××××价值74712元的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被告人杨某陆续支付租车费用90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的车辆质押合同、车主委托书,将车辆质押借款。后该车被大方租车公司在京珠高速大荆服务区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8月,我又打算租车抵押借款,就请人帮忙租车,我的朋友找到一个人帮忙,到崇阳大方租车公司租到一辆白色桑塔纳给我,租到后,我就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好证件后就将该车抵押给谭亚明,从谭亚明手中借款6万元。2.证人汪某的证言:2017年8月8日,我接到吴某的电话,说杨某要租车,随后我和吴某去了大方租车公司,将我的驾驶证、身份证给了租车公司的人,帮杨某租赁一辆白桑坦纳,车牌鄂L×××××,当时钱是吴某付的,押金5000元,租期5天,租金每天200元。3.证人钟某1(熊)的证言:2017年8月8日,汪某和一名男子到我店里租车,说是看好一辆白色大众桑塔纳(鄂L×××××),汪某说租5天,向我交了6000元。到期后,我们公司联系汪某,他说要续租并交了租金,直到8月28日,汪某说要还车,但未还。2017年9月4日中午,我们查到鄂C×××××这辆车在京珠高速上,往湖南方向驶去,然后我就和我外甥两个人去追这辆车,到了大荆服务区附近,我们看到了鄂L×××××的车,然后我们找到车主,跟他说这辆车是我们公司的,他是从何来,他说他是做抵押的,没说是哪个公司,之后他就将车给我们了,我就将车开回了崇阳,现在我来公安局备案。这辆车是我们在8月8日租给汪某的白色大众桑塔纳鄂L×××××,后来才知道是杨某让汪某帮忙租的。我在这辆车上见到了一个身份证:扶检,43250219890120101X,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联盟居委会1组,还有车辆的抵押合同,这个合同的抵押方是罗崇,但是时间写的是2017年6月29日,我们租该车给汪某的时候是8月8日,所以这份合同应该不是真的。4.钟某1提供的汪某借车协议、租车单、汪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建于2017年8月8日租赁白色大众桑塔纳鄂L×××××轿车。5.购车发票、鄂L×××××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罗崇于2016年10月29日以84900元购得该车,2016年11月15日在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登记。6.钟某1在鄂L×××××车上发现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主委托书及扶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伪造鄂L×××××车质押借款。7.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鄂L×××××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74712元。(九)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叶某同徐某三人来到黄石市通盛汽车租赁商行,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鄂B×××××价值39200元的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被告人杨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63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伙同被告人叶某将车辆质押给胡某1借款6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通盛汽车租赁商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8月的一天,我、徐某及叶某一起到黄石通盛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雪弗莱迈锐宝,当时付了差不多7000元,是徐某签的租车合同,车子开回崇阳后,我就联系办假证的人做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我和叶某一起将车子抵押给胡某1,从胡某1处借了6万元,这6万元被叶某拿走。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叶某。3.被告人叶某供述:2017年8月11日开始跟着杨某去租车的,一共租了12辆车,这12辆车抵押出去借了款。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我,是我和杨某等人租车后抵押车辆给别人借钱。我和杨某、徐某一起到黄石租了一辆迈锐宝,抵押给了胡某1借了6万。将车抵押借款,杨某都说是别人抵押给他的车,杨某都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抵押合同,车主委托书,行驶证和一把钥匙,我知道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是违法的,我跟着杨某去租车是因为杨某借了我的钱,我要看着他,一旦他有钱我就找他要。杨某借了我73000元,收回来33000元,利息是本金一万元,每天100元利息。4.证人徐某的证言:2017年8月20日,杨某带我到黄石通盛公司租了一辆白色雪弗莱迈锐宝,车牌是鄂B×××××,当时去的还有叶某,租赁合同是我签的,租期10天,每天租金280元。5.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7年8月21日,杨某打电话给我说再抵押一辆车给我,找我借6万元,我说我不能抵押这么多车,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胡某3,胡某3就找人送了6万元给我,我拿到钱后就跟杨某见了面,钱直接给了叶某,杨某没有给我收据,杨某给了我一套该车的手续,说该车是别人抵押给他的。6.证人江某的证言:2017年8月20日,杨某和徐某到我公司租车,租的迈锐宝轿车,谈好后徐某跟我公司签了租赁合同,租期10天,租金和押金共计6300元,是杨某付的款。7.车辆质押合同、车主江某委托书、(鄂B×××××)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伪造租赁车辆信息。8.江某提供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黄石市通盛汽车租赁商行将其合法车辆车牌鄂B×××××雪佛兰轿车一辆租赁给徐某。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9月3日,崇阳县公安局从胡某1手中扣押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鄂B×××××。10.领条证明2017年11月13日,江某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一辆,车牌号鄂B×××××,及该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11.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鄂B×××××雪佛兰迈锐宝轿车一辆价值392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信息。(十)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叶某同徐某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亿达汽车租赁中心,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湘F×××××价值48450元的现代索纳塔8轿车,被告人杨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71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质押合同,伙同被告人叶某将车辆质押给邓某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8月,我、徐某和叶某到岳阳亿达租车公司租到一辆现代索纳塔8轿车,回崇阳后,李永和叶某急着用钱,我就联系了办假证的人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质押合同,我和叶某一起将该车抵押给叶某的一个熟人,姓邓,借款5万元,租车费是李永转给叶某,叶某再转给我,在我们租车期间,我和李永发生口角,李永威胁我要报警,我说他也参与了,租车费用是他出的,有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李永听了就害怕,之后再租车他就不进店,要么把租车费给我,要么把租车费转账给叶某,让叶某和我一起去,叶某后来跟我去租车也不进店不露面,就在店外等我,他通过微信将租车费转给我,转了后还要我删除转账记录。2.被告人叶某供述:杨某、徐某和我到湖南租了一辆现代索纳塔8轿车,抵押给了邓总借了5万,车牌是湖南牌,这5万,李永拿了2万,胡某1拿了2万,我拿了1200元。租金是杨某付的,杨某没有钱租车,李永就借钱给杨某,经我的手转账给杨某,每次去租车,我都没有去店里面,在外面等,杨某租不到车就没有钱还给李永,我一直跟着杨某,每次杨某没钱租车就找我,我就与李永说,李永再转账给我,由我转给杨某。杨某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杨某说是别人抵给他的。3.证人徐某的证言:我帮杨某租的第八辆车是2017年8月21日在湖南岳阳亿达租车公司租的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8。租赁合同是我签的,用的我的身份证,租期7天,租金每天300元。4.证人邓某的证言:2017年8月,杨某和一个叶姓男子开一辆现代索纳塔8轿车到我店里,让我借他5万元,他将索纳塔8抵押给我,索纳塔8的车牌是湘F×××××,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质押合同、行驶证及一把车钥匙。5.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7年8月21日,岳阳楼区亿达汽车租赁中心租了一辆白色现代给徐某,当时跟他一起来的还有杨某,当时是徐某给的钱,签的合同,他们将车开走离开了,到了9月2日,我们就要求杨某给续租的租金,杨某给了2000元。6.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分别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徐某、杨某。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崇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从邓某手中扣押湘F×××××索纳塔8轿车一辆。8.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质押合同、车主委托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伪造车辆信息,将租来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9.机动车行驶证、岳阳亿达提供的湘F×××××的租车单、徐某身份复印件、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岳阳亿达将其湘F×××××现代索纳塔8轿车租给徐某。10.领条证明2017年11月1日,陈某1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车牌湘F×××××。11.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牌湘F×××××一辆价值48450元。(十一)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熊某来到赤壁市车夫子汽车租赁部,以熊某的名义租赁一辆鄂F×××××价值133760元的东风标志408轿车,被告人杨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5600元。后被告人杨某、叶某将该车质押给胡某1借款8万元。2017年9月3日,该车被赤壁车夫子汽车租赁部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8月的一天,叶某又催我去租车,我就请我的同学熊某帮忙到赤壁车夫子租车公司租车,我、熊某、叶某到了赤壁市车夫子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标志408(鄂F×××××)轿车,熊某代为签订的租车合同,叶某出的押金和租金,租到该车后,我们用租的标志408轿车换回抵押在胡某1手里的一辆日产天籁轿车。2.被告人叶某供述:我和杨某、熊某一起到赤壁一家公司租回来一辆标志408轿车,之后我和熊某用一辆标志408换回了抵押在胡某1处的另一辆车本田雅阁轿车,同本田雅阁轿车抵押借了7万元,用标志408轿车抵押,胡某1又加了1万,共计8万元,其中吴某拿走了2万,李永拿了4万,我拿了2400元的利息,剩下的钱杨某拿去周转了。3.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7年8月25日,杨某打电话约我在七星岭见面,说抵押一辆车给我,是一辆标志408(鄂F×××××),我们谈好是8万,每天800元的利息,叶某收的钱,杨某给了我一套该车手续,杨某说车是别人抵押给他的。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7年8月25日熊某在我公司租了一辆标志408轿车,租期是10天,8月29日、9月2日又有崇阳男子来我公司租了车,我看三辆车的租车合同,我觉得被骗了。我给其中两个租车的人打电话,都打不通。2017年9月3日中午12点多,我在崇阳县找到我们公司租出去的标志408轿车,该车已被杨某抵押借了款。5.扣押清单卷证明2017年9月3日,崇阳县公安局从胡某1手中扣押鄂F×××××轿车手续一套,包括登记证书一本、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本。6.车夫子租车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2017年8月25日,熊某租赁鄂F×××××轿车,租期10天。7.领条证明2017年10月13日,车夫子租车公司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标志408轿车一辆及鄂F×××××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8.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鄂F×××××轿车价值133760元。(十二)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叶某同徐某来到黄石市阳光汽车租赁服务公司,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鄂B×××××价值152240元奥迪A6L轿车,被告人杨某支付租车费用335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伙同被告人叶某将车辆质押给陈某2借款10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阳光汽车租赁服务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8月底的一天,我们用标志408轿车换回天籁轿车。当晚,我和徐某、叶某将天籁车开到黄石市,第二天我们一起到阳光租车公司将天籁还了,李永知道我还了天籁轿车后,又要我在阳光租车公司租一辆奥迪轿车回来,当时店里有一辆奥迪A6L轿车,叶某支付了5000元,我们就将该车租回来了。当晚我、叶某和我一个姓甘的朋友一起将该车开到陈某2开的投资公司,我与陈某2谈好10万元将车抵押给他借款10万元,扣除10天3000利息,陈某2就安排一个男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我97000元,我写了一张10万的借条,之后我给叶某转账5万元,剩下的钱我自己用了。我经营扬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善以及被他人骗了,我举债20万元,无力维持就找别人借高利贷,其中,在叶某、李永手里各借了3万元高利贷,另外找一个熟人借了6万元的高利贷,这12万元的高利贷以日计息,每万元每日利息200元,高利贷债主逼得急,加上我经历过一次别人将租来的车抵押给我的事情,我就想到将租来的车变卖变现的主意。2.被告人叶某供述:2017年8月底,我、徐某和杨某,在黄石市,以徐某的名义租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回到崇阳当晚,杨某、我、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起到陈某2的投资公司,杨某将该车抵押给陈某2,借了10万,陈某2扣了4000利息,杨某到手96000元,杨某还了我33000元,给了另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8000元,剩下的杨某拿走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我上班的公司老板叫杨某,杨某多次让我帮他租车,2017年8月的一天,以我的名义帮杨某在黄石市一个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这家公司是杨某找的。4.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7年8月27日晚上,杨某一行四人到我的店里,杨某说急用钱,将奥迪车抵押在我店里,借款10万,我就让陈旭帮忙验车,确认手续齐全后,陈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给杨某,杨某出了一张10万的借条给我,奥迪是黑色的,车牌:鄂B×××××,发动机号317645。5.证人许某的证言:黄石阳光汽车租赁公司租给徐某一辆奥迪A6L三厢轿车,车牌为鄂B×××××,是徐某租走的,当时和他一起的还有一个叫杨某的。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9月3日,崇阳县公安局扣押陈某2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鄂B×××××。7.杨某伪造的鄂B×××××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证明杨某伪造奥迪轿车(鄂B×××××)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向某世雄借款10万元。8.阳光租车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受理凭证证实徐某于2017年8月26日租赁奥迪轿车(鄂B×××××),租期7天,租金3850元。9.领条证明2017年10月13日,许某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奥迪AL轿车一辆,车牌鄂B×××××。10.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鄂B×××××奥迪AL轿,价值152240元。(十三)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徐某来到赤壁市车夫子汽车租赁部,以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粤S×××××价值40600元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被告人杨某共计支付租车费用43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陈某2借款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车夫子汽车租赁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8月30日,我、徐某和叶某到赤壁市车夫子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大众途观越野车,租金和押金是叶某出的,合同是徐某签的,拿到车及行驶证和钥匙后,叶某催我赶快联系办假证的人,我联系好以后,办假证的人就通过武汉到崇阳的私家车带给我,我们三人就一起将车抵押给陈某2,借款5万,陈某2分两次给了我48000元(扣除了10天2000元利息),拿到钱以后李永不断催我还钱,我骗他说只抵押到1万,我就还了李永1万元,剩余的钱被我偿还了自己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被告人叶某供述:杨某和徐某在赤壁,以徐某的名义租了一辆银灰色途观,他们回到崇阳后,我得知杨某将车开到陈某2的投资公司去了,我赶到那里,杨某在跟陈某2谈抵押车的事情,陈某2当晚没有钱,杨某将车放在陈某2那里,第二天我问杨某钱到了没,杨某说到了1万,之后杨某到银行取了1万元给李永。3.证人徐某的证言:2017年8月29日,杨某联系了赤壁车夫子公司,然后让我租了一辆银色的大众途观SUV,车牌号的粤S×××××,租赁合同是我签的,租金大概260元一天,押金3000元。4.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7年8月30日,杨某又到我店里来,这次他开了一辆银灰色大众途观越野车,说要借8万,我说我又不是卖车的,抵押最多5万,当时我给了2万的现金,另外让人转账3万给他,杨某出了一张5万的借条给我,途观是银灰色,车牌号;粤S×××××。5.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发现我们公司租出去的三辆车被骗,就打电话给租车人还车,结果都打不通,我就到崇阳来找车,2017年9月3日上午,我在四季花城门口找到我们公司这辆途观,车牌是粤S×××××,后来来了一个人,说这个车是杨某抵押给他的,我就将他和车一起带到了公安局。6.陈某2提供的杨某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借条证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伪造车辆信息用租赁的大众轿车(粤S×××××)抵押向某世雄借款5万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崇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3日在陈某2手上扣押大众途观越野车一辆。8.租赁协议、行车证证明2017年8月29日,徐某与南漳县车夫子公司订立租赁协议,以押金3000元租赁大众途观(粤S×××××)越野车,租期5天。9.领条证明2017年10月13日,车夫子公司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大众途观(粤S×××××)一辆。10.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大众途观(粤S×××××),价值40600元。(十四)2017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宋某来到赤壁市车夫子汽车租赁部,以宋某的名义租赁一辆鄂L×××××价值66500元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被告人杨某支付租车费用5600元。后被告人杨某伪造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合同,伙同被告人叶某、李永将该车质押给胡某1借款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崇阳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车夫子汽车租赁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9月2日我让宋某和我一起去赤壁租车,李永和叶某追到我们,这样我们四人一起到赤壁车夫子公司,由李永交给叶某8000元支付租金和押金,宋某签的租车合同,租赁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一开始我不打算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李永就不断催我,我就联系了办假证的人,叶某去拿的假证,李永和叶某就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胡某1,他们两个人把钱分了。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永。3.被告人叶某供述:2017年8月11日开始我跟杨某一起去租车,一共租了12辆车,12辆车抵押出去借了钱。租金是杨某付的,有几次杨某没有钱租车,李永就借钱给杨某,经我的手转账给杨某。我和李永、杨某、杨某的朋友一起租了一辆白色的福特福克斯抵押给胡某1借了5万。2017年9月2日,我跟李永、杨某在花样年华楼下停车场,将福特福克斯轿车抵押给胡某1,借了5万元,其中我拿了4500元,吴某拿了2000元,李永拿了30000元。4.被告人李永供述:2017年8月,我知道杨某租车来抵押借款的事,我知情并参与租车后伪造手续抵押车辆的就是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抵押给了胡某1。2017年8月底的一天,吴某打电话给我说杨某抵押借钱的车都是租来的,9月2日,我听叶某说杨某在赤壁租了一辆福特福克斯到崇阳,叶某叫我到花样年华酒店,当天晚上8点,杨某打电话给胡某1,我、杨某、叶某、胡某1一起在花样年华酒店下面的停车场看车,谈好的价钱是6万,之后胡某1将车开走了,叶某和杨某去东方魅力拿钱,我们在花样年华酒店8101房间等,杨某给了我3万,给了吴某2万,剩下的杨某和叶某分了。5.证人胡某1的证言:我只认识李永,他跟我是同村人,通过李永认识的杨某、叶某,每次都是李永跟我联系。第一辆车是李永联系我的,之后带着叶某、杨某找我,将车辆抵押给我借款5万元,我才认识杨某和叶某。之后的三辆车抵押给我借款,也都是李永给我打电话联系的,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是最后一次,在花样年花酒店,李永打电话让我去看个车,说要抵押给我,当时我说没有钱不想要了,李永给我打几个电话要我去看,我推脱不了就去看了,最后还是收下那辆福特福克斯轿车。他们三人都说车子是别人抵押给他们的因为要资金周转,拿来抵押借款。每次抵押车辆时,李永、叶某都在场,李永都会在电话中大概说一下车辆的情况,我就给个大概的价格,最后见面交易的价格是杨某定的。我每次支付的是现金,交给叶某手里。6.证人周某的证言:2017年9月2日,一名叫宋某的崇阳籍男子,租赁了一辆白色特福克斯轿车,租期是5天。我发现我们公司租出去的三辆车可能被骗,就打电话给租车人还车,结果都打不通,我就到崇阳来找车,我联系到了宋某后,问他从我们公司租去的车子是不是被杨某抵押了,他说是的,后来宋某就把车和质押方都带到公安局。7.证人宋某的证言:2017年9月2日,我跟杨某一起去赤壁一家叫“车夫子”的租车公司租车,租的是一辆变色的福特斯,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登记,并留了我的电话号码,押金3000元,租金每天230元。我把车子开回来后按照杨某的要求将车停在大集广场剧院门口。2017年9月3日,我接到租车公司电话,问我车子在哪里,说杨某有问题,让我去找车,我就打电话给杨某,说租车公司已经报警,租车公司的人打开定位发现车子在中津路,找到车子后,也找到那个开车的人,好像叫胡某3。8.证人吴某的证言:杨某抵押白色CRV越野车向我借了十万元钱,但是车子第二天就被别人收回去了,当时我就找杨某和叶某处理,我要报警,叶某就劝我不要报警,并说他也借了几万元给杨某,他每天都跟着杨某,他负责盯着杨某还钱给我,后来叶某、李永、杨某在外面抵押车辆借来的钱,分两次还给我四万元。杨某被抓前几天,李永在花样年华酒店的房间里还给我两万元钱时,我和李永、叶某、杨某都在场,这两万元钱就是他们抵押一辆车给胡某1借来的,李永将其中两万还给我,其余的钱李永和叶某两人自己分了,当天在样年华酒店,我和李永、叶某、杨某都在场,叶某就跟李永摊牌说以前抵押出去的车都是租的。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9月3日崇阳县公安局从胡某1手中扣押行车证一本、登记证书一本、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本。10.鄂L×××××车主任少华委托书、鄂L×××××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伪造鄂L×××××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伪造车辆信息抵押借款。11.赤壁车夫子公司提供的福特福克斯(鄂L×××××)的租车协议、福特福克斯(鄂L×××××)车行驶证证明宋某于2017年9月2日交押金3000元,从南漳车夫子汽车租赁部租用福特福克斯(鄂L×××××)汽车。12.领条证明2017年10月13日,车夫子公司从崇阳县公安局领到福特福克斯(鄂L×××××)一辆。13.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福特福克斯(鄂L×××××)一辆价值6650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的身份信息。同时查明,案发后,2017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自行前往崇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9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永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石某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崇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天城派出所、石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丁和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潘盼盼、被告人李永及其辩护人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为名订立租车合同,骗取他人车辆,后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车主委托书,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骗取汽车14辆,价值10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叶某参与骗取汽车4辆,价值30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永参与骗取汽车1辆,价值6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李永明知被告人杨某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然后将骗取的车辆以抵押的方式借款,予以变卖,在被告人叶某、李永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李永一起去租车,骗取车辆后,通过抵押的方式参与变卖车辆,获取赃款,被告人叶某、李永作用明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李永系从犯不当。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是初犯,坦白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及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叶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李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永的刑期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四、由被告人杨某向李永退赃10万元,向邓建军退赃5万元,向陈广退赃6万元,向刘建福退赃6万元,向胡建新退赃5万元,向崇阳县瑞源寄售商行退赃10万元,向陈世雄退赃5万元,向胡建新退赃8万元;由被告人杨某、叶某向胡建新退赃6万元,邓建军退赃5万元,向陈世雄退赃10万元;由被告人杨某、叶某、李永向胡建新退赃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金维
审判员 谭望明
审判员 吴 毅
书记员: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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