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至同年12月3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与秦某驾驶渝A×××××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当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54KM+50M处时,撞上正在从事施救作业的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曹某驾驶的鄂A×××××轻型货车和施救人员王绪武后,又撞上正在被施救的由范某驾驶的苏E×××××/苏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行至此路段时发生故障,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造成王绪武当场死亡、三车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渝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秦某,秦某为渝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的民事部分在本院纪南人民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已先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曹某、秦某、陈某、李某、孙远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尸鉴字第F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管荆州公交认字(2013)第1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刑事谅解书及领款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审 判 长 李德庆 审 判 员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雷正钦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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