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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冉某甲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8时10分许,冉某甲驾驶鄂D×××××小客车沿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弥市镇黄金堂路段,遇前方同向由廖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汪海雄)左转弯时,鄂D×××××小客车刹车避让不及与其尾随相撞,造成汪海雄、廖某受伤,汪海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次要责任,汪海雄不承担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冉某甲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冉某甲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德庆
审判员:顾琼香
审判员:雷正钦

书记员: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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