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至9月30日依法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9KM+21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朱某乙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立即打电话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115200元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某(2013)司鉴字第S0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鉴中心(2012)毒鉴字ZX254号、ZX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局荆公刑(交尸)鉴定字(2013)第(17)号法医检验报告书、赔偿情况说明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黎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韬 审 判 员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雷正钦
书记员: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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