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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荆州区李埠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荆州市荆州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顾琼香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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